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聲-117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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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田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未補呈抗告理由,且未收受補正來函,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如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遞送之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16條聲請人應有10日之補正期間,然未經於律定期間內補正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附抗告理由1份,聲請回復原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應由本院管轄,且聲請人無積極提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向該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 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 (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收受抗告狀,並以113年9月5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字第1131013899號函檢附卷宗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6日分案(案號113毒抗字第161號),並於113年9月9日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㈡準此,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之抗告期 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本院提出。然聲請人既於抗告期間內已合法提起抗告,自無所謂遲誤抗告期間而需回復原狀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5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 字第1131013899號函文僅係副知聲請人,本院業已檢送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之卷證至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情,避免聲請人書狀誤遞而已;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係關於遲誤上訴、抗告(此指抗告之不變期間,又抗告理由之補正期間,性質係裁定期間並非需回復原狀之抗告不變期間)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同法第416條係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規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16條認具「律定10日之補正期間」,應有誤會,故而,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回復原狀,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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