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筆錄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聲-1171-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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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謝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付 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成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案件之告訴 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經隱匿謝和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和成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案件(下稱本案)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需求,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包含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下合稱本案筆錄等)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2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陳明聲請交付本案筆錄等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等語,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足徵聲請人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筆錄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本案筆錄等,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