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聲-117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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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嬿婷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及竊盜罪(附表編號2),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容有差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罪責內涵。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身體法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拘役3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開 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得抗告(20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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