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117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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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5月、同年7月,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2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8 112/07/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判決日期 112/06/27 113/07/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8/07 113/08/30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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