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聲-1177-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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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紹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紹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紹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至8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及手法,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及受刑人於聲請書上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09年9月下旬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1年5月31日 同左 111年7月6日 ⑴編號1至2、3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 ⑵編號7至8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⑶編號1至8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09年10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下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下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7日16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1年10月12日 同左 111年11月8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3年4月2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