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聲-1179-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慶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慶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慶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3 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112 年12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113 年2 月16日 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 年1 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 113 年4 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 113 年5 月30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 月1 日2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前3 、4 天內)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3 年5 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3 年6 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