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聲-118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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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雖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然各罪之被害人相異,且2罪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衡以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111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111年10月3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113年10月4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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