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聲-1187-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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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罪質相當、實施之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