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聲-1192-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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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0月1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1月3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