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聲-1193-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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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辛佩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偵字23278號),聲請給 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佩芬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 卷卷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轉拷之光碟 。 辛佩芬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辛佩芬(下稱聲請人),請求 交付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卷宗之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又聲請人所請求之證據資料尚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而上開錄影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