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聲-119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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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6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所陳:已知所悔改,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拘役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拘役9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3罪) ⑴拘役30日 ⑵拘役15日 ⑶拘役25日 上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111年10月9日 ⑵112年4月30日 ⑶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駁回) 113年8月9日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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