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聲-120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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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均係於商店 隨機竊取貨架上之物品,其罪質、手段高度相似,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僅相隔數日,堪認此部分犯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相隔約6月,亦無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間之不法評價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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