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聲-120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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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奕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奕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奕呈因犯妨害秩序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111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111年10月13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12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113年2月29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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