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聲-120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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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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