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聲-121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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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8月,暨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1月2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2月1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5月31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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