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聲-121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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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1月),暨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均類同,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然與同表編號1、3所示之罪相隔數月,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7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20日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