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TDM-113-聲-121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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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權(下稱被告)已聯 繫父親準備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支付保證金,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韋一笑」、「潘揚」、「黃子宸」、「胡迪」、「坤沙」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且被告亦自陳無法確定家人何時方可湊足保證金,為確保共犯、證人供述之純潔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禁止閱聽報紙、電視及廣播)。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如被告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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