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214-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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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蔡秉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秉橙(下稱聲請人)經查扣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該案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未引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又經本院詢問檢察官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建請發還等語,本院因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