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聲-122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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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星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星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其手段仍有些許差異,惟均屬詐欺犯罪,罪質尚屬近似,且2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月有餘,時間尚屬接近,堪認其不法評價應有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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