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聲-1225-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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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至4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120日上限,遂以120日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115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112年2、5月,犯罪手法雖有不同,被害人則屬同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112年7月18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113年9月19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85日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