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聲-122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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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上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犯行手法亦相類,除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並有部分販賣對象同一外,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與前開犯行之時間有相當區隔,販賣對象亦均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節,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聲請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就同一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後繫屬之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橋檢春屹113執聲1152字第11390518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受刑人所犯他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屏東地院(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幣券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3月8至110年3月13日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 112年4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5月25日 聲請駁回。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1年12月6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1月 110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4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有期徒刑4年 (2)有期徒刑4年 (3)有期徒刑4年 (1)110年12月16日 (2)110年12月21日或22日 (3)110年12月16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12月上旬某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12月4日 7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10年12月23日 8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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