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聲-123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瑜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之數罪,除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外,倘為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情節高度雷同,所侵害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距非久,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考量受刑人整體犯行所致實害及其罪責,兼以其多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並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以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有期徒刑最長刑期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即內部界限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9日 2 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2年。 ⑴110年10月13日 ⑵110年10月25日、27日 ⑶110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