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聲-123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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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呂駿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駿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今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內服刑已有一段時日   ,為確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類別之分級,故特具此狀聲請   數罪併罰及裁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   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   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   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   ,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   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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