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聲-123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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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昱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昱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妨害秩序、幫助洗 錢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1年8、9月間,已隔一段時日,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異,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併參受刑人以前開聲請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9/21 111/09/02、111/08/2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1/11/08 112/05/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6/28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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