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238-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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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于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5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6、7)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0號 111年4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25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60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3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5日年月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5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2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2月1日 7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告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