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聲-123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賢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4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妨害自由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傷害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妨害自由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4、5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