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聲-124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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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長達2年,其罪質、手段亦屬互異,且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幾無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有限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因另案而遭通緝,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現所在位置不明,且卷內亦無其餘可資聯繫之管道,而難以聯繫或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具體表示意見,又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底至111年4月3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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