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聲-124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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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9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3年3月21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4月17日 3 妨害公務執行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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