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聲-125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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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文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時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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