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聲-125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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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宗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意,且於海外無恆產,無逃亡 之虞,縱有此事由,也可以替代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本案無羈押必要。希望能基於人倫考量下,讓被告出所工作照顧妻小應付家庭開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未到案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已提出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 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等語,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本院經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所提出之具保金1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則坦承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金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此外,被告雖稱其要出所工作照顧妻小應付家庭開銷云云, 但參照被告前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無法連繫被告、被告家人亦無法連繫被告等語(本院卷131頁),顯見被告於潛逃過程中故意與家人切斷連繫,被告為逃亡尚能輕易拋家棄子,顯見對於被告而言家人不過敝屣,毫無約束、防免被告逃亡之效力,並觀被告自陳其學歷不好又有前科在臺灣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229頁),其本次聲請中又稱要工作養家為由聲請具保停押,顯與其之前陳詞、行為均自相矛盾,此等說辭無法影響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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