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聲-125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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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2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附表編號2至4),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界限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2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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