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聲-125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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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炳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炳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再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裁定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者係侵害他人自由,後者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非屬同罪質之罪;除附表編號1及2之外,其餘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緊密惟本質及情境上相似之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就被告對各法益侵害所呈現之惡性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他人自由權、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2217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⒈附表編號1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 112年8月16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附表編號3至9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25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7月20日 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5日 8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5日 9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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