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聲-1259-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泰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1號 112年12月15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2、503號駁回上訴確定。 2.編號1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2、503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1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9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