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聲-1261-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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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