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聲-1263-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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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仁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仁君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就該部分業已入監服刑完畢。嗣前開案件與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是受刑人尚有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命令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且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自執行完畢出獄至今已近2年,不僅已結婚生子亦有正當工作,如再入監服刑將對受刑人之家庭及生活產生重大不利,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屬苛刻;又受刑人尚未執行之案件本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就該部分業已入監服刑完畢,嗣前開案件與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前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命令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且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開裁定、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由上可見,受刑人係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字第 136號執行命令之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北地院,受刑人倘對檢察官本於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