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聲-1268-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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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璟鋒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5分許 ,在愛舍27房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不斷怒罵三字經,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日10時33分),並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9 月15日起,於臺北看守所羈押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暫時借提至高雄看守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高雄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