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聲-127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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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婕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婕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婕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170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①編號1-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②編號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63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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