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12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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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8月、113年2月,各罪罪質、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類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8日 113年02月06日19時4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6/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7/24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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