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聲-127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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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隆(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記載「本件為4犯酒駕」,難 認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為完全評價。  ㈡受刑人歷年4犯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 月30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與3犯及4犯之犯罪時間已相距5年以上,不應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無間隔的重複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慮。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示)雖揭示「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係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舊函示)則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為標準,依法律適用原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新函示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橋頭地檢為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自1 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舊函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㈣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路邊駛出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為歷年第4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2犯,依上開新函示及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觀之,可知本案原則上均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3犯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卻仍於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再犯(第4犯)本案,且為累犯,足認前3犯並未能對受刑人產生預防之效果,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上開函示僅為高檢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則高檢署就上開函示所為之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受刑人認其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容有誤會。  ㈤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稱:伊現在工作 不穩定,且尚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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