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聲-1281-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薰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譽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 1年易字第230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XS MAX手機1支在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