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聲-128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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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及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 112年2月4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0月7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4、2715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0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1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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