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聲-128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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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翔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208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翔宇(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到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書正本,亦有事實足證前開判決書正本未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現羈押處所法務部○○○○○○○○,而異議人僅收到另案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書正本,且異議人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得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異議人對於此異議所指出之2個原因感到不服等語。 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認其訴求真意尚有未明,經提訊異議人到庭後,異議人堅稱:「我是要對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駁回我上訴的裁定提起抗告,因為我沒有收到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異議人本件之「刑事異議書狀」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時,本院尚未作成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頁、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應無以本件「刑事異議書狀」提起抗告之理。又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異議書狀」,稱其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並以照顧母親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並以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峻113執聲他1179字第1139052031號函函覆異議人不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時序而言異議人亦非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否准暫緩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從而,本院雖依訴訟照料義務提訊異議人到庭陳述其意見,或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卷證,然均無從確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僅能逕依異議人本件「刑事異議書狀」之文義判斷,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橋頭地檢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687號代為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參酌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足認異議人主張聲明異議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是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本件之聲明,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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