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聲-128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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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河成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河成、陳峻瑋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已供出「LUCKY」,同案被告郭育辰、顏少侖也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為並非主謀,僅係為分裝工作,被告黃河成受雇於郭育辰,工作也是顏少侖介紹,被告均無羈押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押,如果無法具保停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黃河成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規定,讓被告依照本院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形式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訴卷第238頁),並依 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前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加上被告2人所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可能需面臨一定程度之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2人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2人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況被告2人之上游「LUCKY」仍持續偵辦中,顯見該人有相當可能仍潛逃在外,被告2人有潛在之接應者、潛逃管道可助其等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已起訴,但觀被告2人、同案被告郭育辰及顏少侖於偵查過程中有出現供詞反覆之情況,直到本案起訴,被告間就犯罪細節仍有所矛盾,有相互推諉卸責之情況,加上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遭警逮捕後仍設法透過家人通風報信、勾串證言以推卸責任、搜索過程中拒不開門等有串證、滅證傾向之行為,且本案尚有毒品來源「LUCKY」並未到案已如前述,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涉及之利害關係、潛在之金錢 利益均屬重大,被告2人雖形式上認罪,但仍有高度之逃亡、串證以脫免彼此刑責之誘因,本案仍可認非透過羈押之程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串證之行為,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存在羈押之必要。  ⒋此外,觀被告黃河成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形式 上雖稱其均認罪(除其不知曉毒品有混合成分之部分外),但透過辯護人借提出法律意見之名主張其僅單純持有、轉讓毒品(訴卷第238頁),其實質上即係主張並未為製造毒品之行為,僅有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縱稱認罪,但非必然存在自白之實質,其實際上仍對於犯行之內容多有爭執而仍試圖脫免刑責,加上其於準備程序中復傳喚同案被告做證(訴卷第259頁),被告黃河成猶有更充足之串證誘因及機會,益足證就被告黃河成之部分,其羈押原因、必要仍為強烈。  ⒌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已經認罪、供出「LUCKY」等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因本案被告2人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故仍應對其等 保持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辯護人除外)之宣告,故被告2人同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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