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聲-128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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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歆妍於羈押期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已深 感悔悟,亦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德祥之損失,日後亦會尋找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押,有113年 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裁定諭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在案。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資力、工作等相關情狀後,認保證金金額以5萬元為當,被告聲請以上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