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聲-1287-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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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朱承耀 具 保 人 朱 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2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朱承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朱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