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聲-1289-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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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裕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六號傳喚郭 裕發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裕發(下稱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中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下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應執行,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即已聲明對本案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受刑人事後補提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既係對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作闡述,可知上訴範圍與理由內容無具體關聯,況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上訴範圍前,均會於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況被告已於本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本案告訴人盧靜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行和解之共識,並約定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時給付完畢,告訴人庭後亦向受刑人表示願宥恕受刑人,並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可見受刑人實無一部上訴之意,一審法院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送執行,顯有程序上之違誤,檢察官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先行執行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後原承審一審法院以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由,送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而僅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送由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審理,橋頭地檢檢察官因此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分案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本院113年10月16日橋院甯刑巳113交訴4字第1133000198號函及113年11月1日橋院甯刑巳113交訴4字第1131017068號函、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26日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卷屬實,有該等案卷在卷可參。 ㈡本案經本院原承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並送 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0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為:「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日前頃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惟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具狀容後補呈,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堪認係就判決之全部(包含過失傷害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原承審合議庭裁定命受刑人補提上訴理由後,受刑人乃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觀諸該補充理由狀,雖僅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論述上訴理由,而未說明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然亦未陳明僅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或不在上訴範圍之意旨,有該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原承審合議庭未再究明受刑人之上訴範圍,亦未曾就過失傷害部分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逕認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而送由檢察官執行,程序上即有違誤。此外,受刑人於本案上訴審即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綜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已判決確定顯有疑義,檢察官逕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據以指揮執行,即有未當。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