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聲-1290-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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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譽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譽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3年3月5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