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聲-129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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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 受 刑 人 簡少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少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少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並斟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89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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