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聲-129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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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仁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仁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仁孝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