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聲-1306-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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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嘉祥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27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7及28至3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經合併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906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6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7日 7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8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9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11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4日 12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0月14日 13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4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6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 17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8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9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0月23日 20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3日 21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22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 23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24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3日 2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3日 26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2日 27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2日 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9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30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31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27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編號28至31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